第一条为减少和消除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提升城市文明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师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师市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以下简称控烟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控烟工作坚持管理与自律相结合,实行师市管理、单位负责、个人自律、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师市、团场应当加强对控烟工作的领导,建立控烟管理的协调工作机制,建立公共场所控烟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推进工作体系建设。
第五条师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师市爱卫会)在师市党委领导下,负责师市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
控烟工作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师市卫生健康管理部门。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负责控烟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控烟管理的师市相关部门按照以下分工,负责控烟工作的宣传教育、日常监督管理:
(一)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分别负责学校、学前教育机构、教育培训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的控烟工作;
(二)文体广旅部门负责旅游景点、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业、商超、药品销售等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负责烟草广告的监督管理;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室外公共场所、公园等的控烟工作;
(五)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
(六)商务、国资管理部门负责所管理企业控烟工作;
(七)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组织开展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特定群体的控烟知识普及活动,促进公众心理健康;
(八)卫生健康管理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九)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其内部会议室、图书馆、车间、餐厅、非营业性娱乐室等场所的控烟管理工作;
(十)车站、广场、公园、商场等人群集中的公共场所应设置宣传平台,社区、连队、医院、学校等应完善宣传阵地,普及控烟等健康知识;
(十一)以上未列举的相关部门及场所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控烟工作。
第七条各级、各单位应当保障控烟工作所需经费,加强控烟宣传教育、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控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控烟工作。
控烟场所的负责人应当对场所内的控烟工作进行管理,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场所的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提倡和鼓励创建无烟单位。
控烟工作应作为评选师市文明单位的条件之一。
第十条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烟工作或者为控烟工作提供支持。
第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发挥示范表率作用,带头不吸烟。
第十二条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烟草烟雾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吸烟者在禁止吸烟场所停止吸烟;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履行禁止吸烟义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公开举报、投诉电话为0909-88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负责将市民的举报、投诉按照执法分工转给各相关控烟监督管理部门。
各控烟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举报人、投诉人。
第十四条下列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医院、妇幼保健场所;
(二)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及主要为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教学、活动服务的教育或者活动场所;
(三)养老院以及其他社会福利机构;
(四)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
(五)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六)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网吧;
(七)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健(养)身场所、公园;
(八)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九)商场(店)、书店;
(十)候诊室、候车室、公共交通工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十五条下列公共区域禁止吸烟: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教学、活动服务学校、培训机构室外教学区域;
(二)健身场所、体育场馆的室外比赛区和座席区,生活小区的健身区域;
(三)公共交通工具的室外售票场所、等候区域;
(四)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室内外区域;
(五)自然保护区、林区、林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区域。
第十六条公共场所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的,应当具备良好的排风条件,并设置明显的标识和吸烟有害健康等控烟宣传标识。
第十七条鼓励在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工作场所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第十八条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开展控烟宣传教育,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二)不得配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或者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的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督投诉电话;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场所工作人员应当要求其熄灭;不熄灭的,应当劝其离开;不服从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应当固定证据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鼓励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采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进行控烟管理。
第十九条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设置符合下列条件的室外吸烟区:
(一)非封闭空间;
(二)与非吸烟区隔离,与人员密集区域以及行人必经的建筑物出入口和主要通道至少相距十米;
(三)设置引导标识,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标识;
(四)配置烟灰缸等盛放烟灰的器具;
(五)符合相关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条师市、团场在重大节日、举办重大活动或者执行特殊任务期间,可以划定临时禁止吸烟的区域,并设立标识。
第二十一条师市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控烟和戒烟咨询服务。
医务人员在常规诊疗中,为吸烟者提供简短的戒烟服务。二级以上卫生医疗机构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咨询、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吸烟和索要烟具,应当自觉听从劝阻;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吸烟应当合理避让不吸烟者,不乱弹烟灰,不乱扔烟头。
第二十三条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对难以判断购买者年龄的,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禁止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及其周边二百米内销售烟草制品;禁止通过自动售货机或者移动通信、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非法销售烟草制品。
第二十四条禁止设置户外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纸、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移动通信、互联网等媒介发布或者变相发布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
公共交通工具车身不得设置烟草广告标志。
第二十五条控烟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请志愿者担任控烟义务监督员,对禁止吸烟场所和烟草制品销售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和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区域)吸烟的,由各控烟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分工职责进行劝阻,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七条随地乱扔烟头等废弃物的,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其经营场所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体广旅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二)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三)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第三十条在学校、幼儿园周边设置烟草销售网点;烟草经营者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的标志的;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场所管理者未及时制止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入的场所或者供集体使用的场所。
室内,是指有顶部遮蔽并且侧面有两面以上环绕的任何空间,包括电梯、走廊、地下通道、楼梯间、卫生间等。
烟草制品,是指全部或部分由烟叶作为原材料生产的供抽吸、吸吮、咀嚼或鼻吸的制品,主要包括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以及电子尼古丁传送系统和电子非尼古丁传送系统。
烟草广告和促销,是指任何形式的商业性宣传、推介或活动,其目的、效果或可能的效果在于直接或间接地推销烟草制品或促进烟草使用。烟草赞助,是指目的、效果或可能的效果在于直接或间接地推销烟草制品或促进烟草使用的,对任何事件、活动或个人的任何形式的捐助。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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