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博乐市正大钙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015564986417
地址:新疆双河市86团2连
我局于 2025 年 4 月 3 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废气自动监测设备配套的采样探头被腐蚀,自2025年3月30日23时至2025年4月2日13时湿度仪示数为0,废气自动监测设备自动标记故障,你公司未及时按照《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自行监测及记录表要求:“自动监测设施故障时采用手工监测(6h/次)”的规定依法开展自行监测。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4月3日,由你公司生产运营部副部长姚**提供并签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违法主体身份。
2.2025年4月3日,由你公司生产运营部副部长姚**提供并签字的法定代表人王**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受委托人姚**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姚**接受调查得到了你公司的授权。
3.2025年4月3日,由你公司生产运营部副部长姚**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废气自动监测设备自动标记故障,未开展手工监测。
4.2025年4月3日,由你公司生产运营部副部长姚**签字确认的《第五师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废气自动监测设备自动标记故障的相关情况。
5.2025年4月3日,由你公司生产运营部副部长姚**提供并签字确认的《第五师生态环境局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张和2025年3月27日、2025年3月30日的《完全抽取法CEMS日常巡检记录表》复印件2页,证明你公司运维人员于2025年3月30日23点50分对湿度仪故障进行了排查。
6.2025年4月3日,由你公司生产运营部副部长姚**提供并签字确认的《烟气自动监控设施运营维护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委托石河子沅鸿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运营维护烟气自动监控设施,维护日期2024年4月16日至2028年4月15日。
7.2025年4月3日,由你公司生产运营部副部长姚**提供并签字确认的《排污许可证副本》(节选),证明你公司排污许可类别是简化管理及自动监测故障时应进行手工监测。
8.2025年4月3日,由你公司生产运营部副部长姚**提供并签字确认的从废气自动监测设备配套的数采仪中导出的2025年3月30日23时至4月2日13时的颗粒物数据,证明该时段你公司废气自动监测设备自动标记故障的相关情况。
9.调查人员《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执法资格。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的规定。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的规定,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兵团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一体化平台”中“裁量计算器”进行裁量(情节:排污单位管理类别:简化管理,监测状况:未监测)计算,处罚金额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壹仟柒佰元整(121700元整)。
我局于2025年4月24日以 《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五师环罚告〔2025〕02号) 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2025年4月28日,你公司向我局递交《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请求减轻行政处罚,陈述申辩理由内容如下:
“1.及时联系运维人员到厂排查故障原因,并尝试修复。我单位环保工作管理人员发现4.2平台数据异常后,立即责成运维人员种**赶赴现场排查设备故障原因。经排查后初步判断系湿度测量仪探头严重腐蚀损坏所致,但仍需待次日联系厂家技术人员以便确定真正的故障原因。
2.积极按照设备厂家的方法尝试修复故障设备。3月31日,我单位环保工作管理人员值班期间,亲自按照运维人员提供的厂家技术人员的方法,多次尝试了湿度测量仪手动调零操作,但湿度测量仪依旧无法正常测量,测量值依旧为“0”,湿度测量仪故障仍无法排除。
3.积极联系第三方检测机构,以便及时开展手工监测。在尝试修复设备的同时,为尽快按照相关规范要求开展窑尾烟气手工检测(检测内容:烟气湿度、颗粒物、烟气流量;检测频次:1次/6小时,每日4次),我单位于3月31日起便积极尝试联系了博州、石河子、乌鲁木齐等地的四家检测机构,希望其能以最快的时间到厂开展6小时一次的手工检测。但由于适逢“肉孜节”放假期间,四家检测机构中仅博州本地的新疆天蓝水清环境监测技术有限公司明确答复:“最快4月3日可安排检测人员入厂开展手工检测。”迫于无奈下,我单位唯有选择与新疆天蓝水清环境监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委托其自4月3日起完成湿度测量仪故障期间的手工检测工作,直至设备修复或更换完毕,且湿度测量仪恢复正常测量为止。最终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4月3日-7日共开展了17次手工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
4.举一反三,加强设备运维及备品备件工作。我单位3月31日晚便联系了运维单位-石河子市沅鸿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席**,要求其尽快提供一台备用湿度测量仪,以便尽快恢复正常测量。另外,我单位4月2日下午紧急与运维单位专门就此次湿度度测量仪突发故障导致数据持续异常及后续窑尾烟气自动监测设备运维相关事宜召开碰头会,会上我单位再次明确要求运维单位立即寻找备用湿度测量仪以便尽快恢复正常测量,同时也要求其作为运维单位能够举一反三,对于易损坏或后续可能损坏的配件或设备,提前准备备品备件,以便于后期能够用最快的速度消除故障,恢复正常监测及数据稳定上传。”
我局依据《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新环执法发〔2022〕100号),对申辩理由进行了复核,复核意见如下:
对申辩意见1进行复核,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检查比对从你公司废气自动监测设备配套的数采仪中导出的2025年3月30日23时至4月2日13时的颗粒物数据,显示该时段你公司湿度仪示数为0,废气自动监测设备自动标记故障。你公司提供的通话记录、运维照片和日常巡检记录等资料,证明你公司环保工作管理人员3月30日23时发现平台数据异常后,联系了运维人员于3月30日23时30分赶往现场排查设备故障原因,初步判断为湿度测量仪探头(传感器)被腐蚀损坏所致,并在《完全抽取法CEMS日常巡检记录表》中记录了相关情况,情况属实,予以采纳。
对申辩意见2进行复核,从你公司提供的照片资料和通话记录,证明你公司环保工作管理人员于3月31日积极咨询并按照设备厂家技术人员的方法尝试湿度测量仪手动调零来修复故障,仍无法排除故障,情况属实,予以采纳。
对申辩意见3进行复核,执法人员通过调阅你公司提供的自3月31日起分别与新环检测、净朗检测、国环检测、天蓝水清检测四家第三方检测机构联系的通话记录、技术服务合同、手工检测报告等资料,证明你公司发现问题后积极寻找第三方检测机构委托开展手工检测,于4月3日与新疆天蓝水清环境监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技术报务合同》,当日开展手工检测,自4月3日至7日共开展了17次手工检测,出具检测报告5份,情况属实,予以采纳。
对申辩意见4进行复核,执法人员通过调阅你公司提供的会议照片、与运维单位负责人的联系记录、购销合同等材料,证明你公司3月31日晚联系了运维单位负责人要求尽快提供一台备用湿度测量仪,于4月2日下午与运维单位召开碰头会就此次突发设备故障及后续运维提出明确要求,于4月8日与石河子市沅鸿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对易损坏或后续可能损坏的配件及设备采购备用件,情况属实,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项“【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通过“裁量计算器”对上述从轻情形进行裁量后,经我局集体审议研究决定,在处罚金额12.17万元的基础上,下浮30%执行,决定对你公司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捌万伍仟壹佰元整(8.51万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双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双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生态环境局
2025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