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法文书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师应急罚〔2025〕0012号)
二、案件名称
双河市新豫薯业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案。
三、被处罚人员,单位职务及单位地址
齐*,双河市新豫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第五师91团友谊路农贸市场P-4号房。
四、执法内容
2025年10月15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双河市新豫薯业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单位未按规定开展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分包车间未制定粉尘清理制度,作业现场及相关设备设施积尘未及时清理;库房旁散热器缓冲绞龙二层平台未设置踢脚板;成品库房未设置“禁止烟火”“禁止人员靠近”等安全警示标志。该单位主要负责人齐波未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未建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的台账资料;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组织开展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该单位于2025年10月30日向我局提交了关于《行政处罚告知书》(第五师应急告〔2025〕0012号)的陈述申辩材料,经我局案审会于2025年11月3日研究,鉴于该单位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对执法检查所发现问题及时予以整改并消除隐患,且相关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同时考虑到该单位积极的整改态度及存在的实际困难,决定对你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主要证据有《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第五师应急责改〔2025〕0115号)和《现场检查记录》(第五师)应急现记〔2025〕0115号;《调查询问笔录》4份;《照片取证单》3份;现场检查音视频资料1份。
五、执法依据
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的规定。
六、执法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参考《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部分裁量细则1裁量阶次C的规定,决定给予处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整)罚款;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罚。
七、救济途径
如被处罚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第五师双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依法向双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八、执法主体名称、日期
第五师双河市应急管理局,2025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