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信息公开 > 政策解读 > 文字解读
索 引 号: D31--2024-0041 分 类: 文字解读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 2024-03-21 13:08:42
标 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政策解读 有效性: 有效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政策解读

​  为进一步做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贯彻实施工作,现就《裁量基准》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起草背景

  2022年8月17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以下简称《国办意见》),要求各部门要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严格履行行政裁量权制定职责,按照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并实行。2022年11月23日,国家统计局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定的指导意见》(国统字〔2022〕117号,以下简称《国家局指导意见》)的通知,要求各省级统计局和调查总队要坚持“一省一策”,加强协作配合,立足各自职权范围联合制定、统一发布在本行政区域内适用的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范行使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更加有效发挥统计监督职能作用。2023年8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积极推行包容审慎监管的指导意见》(新政办发〔2023〕51号,以下简称《自治区指导意见》)的通知,强调要以推进包容审慎监管为抓手,坚持依法行政,转变执法理念,创新执法防治,提升执法效能,强化法治核心竞争力,打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推行行政执法减免责清单制度。

  为进一步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行为,保障统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国办意见》《国家局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总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和国家统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调查总队(以下简称“四家四方”)立足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印发了《裁量基准》。

  二、制定过程

  “四家四方”高度重视裁量基准制定工作,并结合工作实际,将各方现有裁量基准去粗取精,分类细化,最终形成了《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并先后向国家统计局、自治区及兵团各有关部门、地方统计局系统、国家调查队系统征求两轮意见建议;通过“四家四方”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充分吸收了国家统计局、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司法厅、驻发展改革委纪检监察组、兵团司法局以及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意见建议,不断修改完善。经自治区统计局、新疆调查总队合法性审核,“四家四方”党组集体审议通过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新统规〔2024〕1号)于2024年2月1日正式印发施行,“四家四方”原裁量基准同时废止。

  三、主要内容说明

  《裁量基准》分为正文和附件两个部分。正文共十九条。附件共有四张,分别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以下简称《基准表》)、《轻微统计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以下简称《轻微违法不予处罚清单》)、《初次统计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以下简称《初次违法不予处罚清单》)和《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涉及主要价值量指标)不予行政处罚标准》(以下简称《不予处罚标准》)。

  (一)正文主要内容

  主要包括制定目的、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等内容。正文指出统计机构行使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综合裁量原则,按照具体步骤作出行政处罚。正文规定从轻、减轻、从重及不予处罚的具体情形,明确情节严重或者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不属于从轻、减轻范围。正文还包括用语解释、印发施行时间、有效期等内容。

  (二)附件主要内容

  1.《基准表》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所列八类统计违法行为以及《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所列四种情节严重情形制定的。按照《国家局指导意见》的相关要求,将该附件中的八类统计违法行为按照情节进行划分,制定了95种具体违法情形及其对应的处罚裁量基准。

  2.《轻微违法不予处罚清单》《初次违法不予处罚清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自治区指导意见》制定的,细化量化对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等调查对象关于轻微统计违法行为、初次统计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具体事项及对应情形,首次明确了统计部门作为行政主体,可综合运用说服教育、行政指导、行政告诫等监管措施,对不予处罚对象进行后续跟进。

  3.《不予处罚标准》规定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涉及主要价值量指标)免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

  四、主要变化

  (一)科学划分罚款阶次确保过罚相当。一是明确了八类统计违法行为对应的违法情节以及行政处罚种类,并根据具体情节在罚款最高额和最低额之间划分阶次:将情节严重对应的罚款金额规定为对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处5万元以上、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的罚款,将情节特别严重的罚款标准规定为对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对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的罚款。二是设定了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属于情节严重统计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对存在主观故意且导致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为应报数额60%以上的,或者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巨大的,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

  (二)制定免罚清单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一是《裁量基准》中明确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细化初次统计违法不予处罚、轻微统计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并制定《轻微违法不予处罚清单》《初次违法不予处罚清单》,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二是结合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不予处罚标准》,量化涉及6个专业10种主要价值量指标的免罚标准。

  (三)统一标准联合发布。为最大限度解决统计领域“类案不同罚”、“责罚不相当”、“同地不同罚”的问题,按照国家统计调查制度要求,根据统计局系统、国家统计局调查队系统在统计调查工作中的职责分工,引入了主要价值量指标和其他指标的概念。对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涉及不同指标的违法行为,统一制定并施行同一个《裁量基准》,“四家四方”在统一处罚标准后印发,为优化自治区营商环境、推动国家大市场建设、促进兵地融合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政策文件跳转链接:

    http://www.xjshs.gov.cn/xxgk-show-11208.html